2025年1月
政策法规导读
一、《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近日,财政部修订印发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民非会计制度》)。
(一)修订《民非会计制度》的必要性
2004年制定发布的《民非会计制度》,是我国首次对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简称“民非组织”)制定的会计制度,填补了我国会计制度的一项空白,对规范民非组织的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民非组织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2020年发布《〈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民非组织有关经济业务事项的会计处理,回应了实务关切。近年来,民非组织相关的法律法规、行业监管以及民非组织的自身业务活动发生了一些变化,有必要及时修订完善《民非会计制度》,解决实务问题,助力民非组织高质量发展。
一是修订《民非会计制度》是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社会组织发展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社会组织发展,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社会组织管理制度”,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为新时代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科学指引,为会计工作指明了方向。修订《民非会计制度》是从规范会计核算方面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社会组织发展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二是修订《民非会计制度》是适应民非组织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的必然要求。民非组织相关法律法规不断修订完善,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的管理要求不断强化,对民非组织的会计信息质量和会计核算的规范性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修订《民非会计制度》有利于推动会计制度与相关法律法规有效衔接,推动民非组织法治化发展;有利于会计制度与行业管理协同配合,促进民非组织高质量发展;有利于会计制度与监管规定形成政策合力,推动民非组织规范化发展。
三是修订《民非会计制度》是规范民非组织会计核算、提高管理水平、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制度保障。民非组织的规模和数量持续扩大,出现了很多新业务、新情况。例如,捐赠形式不断丰富、对外投资的类型和金额不断增加,出资设立其他民非组织等新事项有所增多。为适应实务发展需要,记录和反映新的业务活动,解决模式创新后出现的会计处理问题,需要及时修订《民非会计制度》。
(二)《民非会计制度》的修订发布经历的过程
2022年,我们正式启动《民非会计制度》修订,邀请多个专家团队分专题开展课题研究,奠定了制度修订的理论基础。2023年以来,就民非组织会计核算情况深入开展调研,与来自监管机构、业务主管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宗教场所、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处等单位充分交流,就修订内容进行了逐条研讨,对其中重点问题进行了专题论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征求意见稿,于2024年8月印发,面向国务院有关单位、地方财政部门和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印发以来,各有关方面积极反馈。反馈意见总体上认为,《民非会计制度》的修订有助于解决民非组织会计实务问题,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对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服务民非组织高质量发展具有现实意义。我们对反馈意见进行了全面梳理和分析,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并与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税务部门等协调沟通,修改完善后形成送审稿,履行审核批准程序后,于2024年12月正式印发。
(三)《民非会计制度》的主要内容
《民非会计制度》由正文和附录两部分组成。
正文共八章九十五条。第一章总则共十三条,主要阐述了《民非会计制度》的制定目的和制定依据、适用范围、核算基础、基本原则等总体要求。第二章至第六章共六十六条,对民非组织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费用等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作出规范。第七章财务会计报告共十四条,主要对民非组织会计报表类型、编制要求、以及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会计报表附注等作出规范。第八章附则共两条,主要规范施行日期以及与原制度的衔接问题。
附录共六部分。第一部分对会计科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进行总说明。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明确了56个会计科目的具体设置、核算内容和主要账务处理。第四部分至第六部分明确了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和现金流量表的格式及编制说明,以及会计报表附注内容等。
(四)《民非会计制度》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1.增加部分会计处理规定。
一是增加适用制度的组织类型。根据有关监管要求和实务意见,在制度适用范围中增加了国际性社会团体、外国商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等民非组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衔接,修改了民非组织的三个特征。与《宗教事务条例》相衔接,将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统一表述为宗教活动场所。
二是增加服务捐赠会计处理规定。近年来,服务捐赠的形式和数量不断增加,有必要确认服务捐赠形成的收入和成本。为此,增加了服务捐赠的会计核算规定,即:民非组织接受的服务捐赠,如果捐赠方提供了发票等有关凭据,且凭据上标明的金额能够反映受赠服务的公允价值,民非组织应当按照凭据金额入账,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三是增加风险准备金等有关核算规定。监管要求部分民非组织可以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等,例如《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慈善组织可以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专项资金或基金。为此增加了相关规定,即民非组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提取风险准备金、专项资金或基金等,应当按照实际提取额,从非限定性净资产转入限定性净资产。
四是增加部分会计科目。为了满足实务核算和监管需要,主要增加以下科目:增加“其他长期投资”科目核算持有时间超过1年的除股权和债权以外的其他长期投资;增加“长期待摊费用”科目核算实务中摊销期在1年以上的待摊费用;增加“以前年度净资产调整”科目核算本年度发现的前期差错更正;增加“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民非组织业务活动发生的各项税金及附加;增加“所得税费用”科目核算民非组织应当缴纳的所得税费用等。
五是增加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加强关联方披露,要求民非组织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同时要求披露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情况的说明。细化长期股权投资的披露要求,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披露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及变动情况、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等。增加披露担任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情况,包括参与的所有慈善信托的设立、变更、终止、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财产状况等。
2.修订部分会计处理规定。
一是修改限定性净资产的会计处理方法。为适应实务需要,我们简化了限定性净资产的重分类要求,将民非组织发生的各项收入和费用区分为限定性和非限定性核算,期末将限定性收入和费用直接结转至限定性净资产,取消了限定性净资产在使用时重分类为非限定性净资产的要求。修订后的会计处理方法,更有助于会计人员理解和操作,提高会计核算效率。
二是修改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方法。将长期股权投资的权益法和成本法核算修改为统一用成本法核算,并增加相关披露要求。主要考虑是民非组织更加关注可用于各类项目支出的货币资金,成本法加计提减值准备的会计处理方法更加符合民非组织的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民非组织的资源提供者向民非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没有所有者权益的概念,成本法更符合民非组织的特征。同时,我们增加相关披露要求,单独反映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充分满足信息使用者的需求。
三是修改管理费用科目核算内容。考虑到管理费用和资产减值损失二者性质不同,我们将资产减值损失从“管理费用”科目的核算内容中单独出来,增设“资产减值损失”科目核算。
3.删除合并报表要求。
实践表明,民非组织的会计信息使用者目前没有对合并报表会计信息的使用需求,主要关注个别报表中的会计信息,所以在本次修订中删除了要求民非组织编制合并报表的规定,与之相关的信息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加强披露。
(五)财政部门将对于《民非会计制度》的实施的指导工作
《民非会计制度》将于2026年1月1日起在民非组织施行,我们将开展以下工作,推动《民非会计制度》有效贯彻实施:一是及时出台相关新旧会计制度衔接规定,为民非组织执行《民非会计制度》提供政策保障,确保新旧会计制度顺利衔接、平稳过渡。二是联合民政等部门组织开展《民非会计制度》的培训,使民非组织尽快熟悉和掌握新制度,确保《民非会计制度》有效落地实施。三是跟踪关注《民非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及时回应实施中的实务问题,加强实施指导,提升《民非会计制度》执行效果。
二、《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印发《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旨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执法的决策部署,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坚决遏制乱检查,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意见》明确,除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受委托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主体资格要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有关主管部门要梳理本领域现有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并实行动态管理。行政检查事项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规范行政检查行为,防止逐利检查、任性检查,涉企行政检查要做到“五个严禁”、“八个不得”。
《意见》规定,2025年6月底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建立本领域分级分类检查制度,公布现有的行政检查标准;有关主管部门要公布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能合并检查的,不得重复检查;能联合检查的,不得多头检查;能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方式监管的,不得入企实施现场检查。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在2025年12月底前建立健全行政检查异地协助机制,明确相关规则。专项检查要实行年度数量控制,事先拟订检查计划,经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后按照规定备案。
《意见》要求,国务院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要加快完成全国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系统建设,有关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同,打通平台,破除壁垒。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各类乱检查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及时责令改正;对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进行公开约谈;对企业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直接督办并予以通报曝光。
《意见》强调,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央统筹、省负主责、市县抓落实的要求,加强部门协同配合,大力推进工作落实,将规范管理涉企行政检查作为政府督查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既要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企,又要保证必要的检查有效开展,并及时总结经验做法,将重要情况和问题报送国务院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三、《关于2025年加力扩围实施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布《关于2025年加力扩围实施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提出,实施手机等数码产品购新补贴。对加力推进设备更新、扩围支持消费品以旧换新、加快提升回收循环利用水平、充分发挥标准提升牵引作用、加强组织实施做出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1月6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显示,为加强财政货币政策协同,发挥财政贴息政策引导放大作用,进一步加力支持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实施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政策的通知》(财金〔2024〕5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力支持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环资〔2024〕1104号)等规定,对于2024年3月7日前签订贷款合同、设备购置或更新改造服务采购合同,3月7日后发放的符合条件的设备更新贷款,纳入财政贴息政策支持范围。
延长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实施期限,至中国人民银行设备更新相关再贷款额度用完为止。
《通知》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发展改革、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协同联动,建立贴息工作月度台账,定期调度推进相关工作,汇聚形成工作合力,支持金融机构加大贷款投放。
五、《关于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提出7方面25条措施,旨在构建更加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体系,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
《指导意见》强调,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突出政府引导和政策性定位,按照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原则规范运作政府投资基金,发展耐心资本,注重发挥实效。合理统筹基金布局,防止同质化竞争和对社会资本产生挤出效应。健全权责一致、激励约束相容的责任机制,促进形成规模适度、布局合理、运作规范、科学高效、风险可控的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格局。
《指导意见》提出,一要找准定位,更好服务国家发展大局。聚焦重大战略、重点领域和市场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薄弱环节,吸引带动更多社会资本,支持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加快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发挥基金作为长期资本、耐心资本的跨周期和逆周期调节作用。二要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机制。明确对基金设立的分级管理要求,完善不同类型基金差异化管理机制,规范各类政府出资预算管理。三要加强统筹,整合优化布局。国家级基金与地方基金形成合力,省级政府加强本地区基金统筹管理。四要提升专业化市场化运作水平。规范基金运作管理,优化基金投资方式,充分发挥基金管理人作用。健全基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容错机制,优化全链条、全生命周期考核评价体系,不简单以单个项目或单一年度盈亏作为考核依据,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优化基金发展环境,突出正向激励政策导向,提振市场投资信心。五要优化退出机制,促进投资良性循环。拓宽基金退出渠道,鼓励发展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基金、并购基金等,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探索简化项目退出流程。六要强化内控建设,防范化解风险。健全风险防控体系,严肃财经纪律。七要加强组织保障。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部门协同,规范监管行为。
《指导意见》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层层压实责任,做好统筹协调,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更好发挥政府投资支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作用。
六、《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意见》日前发布。这是我国首个以党中央、国务院名义,对养老服务工作进行体系化制度设计的纲领性政策文件。
(一)失能老人照护方式
此次意见首次明确基本养老服务要以失能老年人照护为重点,要求增强居家、社区、机构等不同服务形态的失能照护能力。
当前,全国养老机构的护理型床位占比提升到62.2%,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建设家庭养老床位30余万张,照护供给规模不断扩大。
下一步,民政部门将会同相关部门健全全国统一的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制度,推动精准高效配置失能照护资源;同时,推动失能照护资源下沉到城乡社区,延伸到老年人家庭。民政部门还将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失能照护标准化建设,完善失能照护质量评价体系,提升失能照护质量安全。
(二)养老人才的留用方式
意见要求,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近年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指导技工院校开设康复保健、健康与社会照护等专业,推进工学一体化培养模式,提高技能人才培养质量,同时积极培育养老服务领域的劳务品牌。目前已经培育了500多个养老服务劳务品牌,带动700多万人高质量充分就业。下一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会同民政部研究设立养老服务专业技术类的新职业,研究建立养老服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进一步畅通其职业发展通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还将会同民政部,在摸清养老领域用工需求、岗位缺工情况的基础上,推行“岗位需求+技能培训+技能评价+就业服务”的项目化培训模式,力求培养更多专业化、职业化的养老服务人员。
(三)农村短板补助方式
意见要求加快补齐农村养老服务短板,提出因地制宜扩大农村养老服务供给、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养老服务等举措。要加速推进乡村建设行动,将发展农村养老服务作为重要内容,支持村集体依法盘活闲置农房、校舍、卫生院等资产;发展互助养老服务,综合利用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党员活动室、村图书室等,进一步拓展村级养老服务场所空间。要依法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合法权益;进一步壮大村集体经济实力,引导有条件的村积极发展村级养老事业。
(四)银发经济发展方式
意见提出,要大力发展银发经济,释放养老消费潜力。近段时间以来,我国着力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和医养结合能力提升行动,强化老年用品创新,培育壮大市场规模,优化发展环境,银发经济发展培育取得进展。下一步,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深挖和培育银发经济消费潜力,从做好服务上做文章,推动银发经济提质扩容。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做强主体,加快培育一批银发经济龙头企业;做优产品,引导经营主体匹配细分市场,健全产品服务的标准规范,提高产品服务品质和适老化水平。此外,国家发展改革委还将促进养老与医疗健康、文化旅游、金融等产业融合,让老年人在医疗、出行、娱乐等方面更加方便。
(五)财政支持方式
意见提出,完善财政支持相关政策。2019年至2024年,全国财政用于养老服务和老年人福利方面的支出超过5600亿元,年均增长11%。下一步,财政部门将指导各地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口老龄化程度,进一步加大对养老服务的资金投入。同时,加强对养老服务领域财政资金的预算管理,强化绩效考核和财会监督,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能。
七、《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本市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意见》
近年来,提高检查效能、降低检查频次、减少“多头查”“重复查”成为企业的殷切期盼。随着国家和本市持续大力部署规范涉企检查,这些情况将迎来转变。近日,上海出台《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本市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对涉企行政检查痛点难点问题提出21条措施,全面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杜绝随意检查、违法检查,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进一步助力营商环境优化。
(一)杜绝“随意查、违法查”
为杜绝“违法查”,《实施意见》明确涉企行政检查概念,强调行政检查权必须由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严禁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第三方组织实施行政检查、利用参与行政检查的便利谋取经济利益;明晰行政检查主体和职责,要求梳理检查依据、事项并对检查事项备案,杜绝行政执法部门无依据检查、越权检查。
为杜绝“随意查”,《实施意见》要求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程序、统一检查标准、细化检查裁量权,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按程序和标准开展检查。
(二)防止“重复查、多头查”
一是进一步优化涉企行政检查职权具体配置。对同一执法领域上下级均有检查权、新业态的产生导致检查职责不明晰等情况,提出职权划分指导原则,指引相关部门科学配置检查权。
二是强化涉企行政检查“事前统筹”。通过制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备案、条块共同统筹等措施,实现事前对行政检查任务“上下统筹、横向协同”;通过“明确检查计划中可跨部门联合检查的内容”、推进典型场景“综合查一次”、建设“涉企行政检查对象库”并限定一定期限内对同一检查对象的检查频次等措施,推进检查“应合并尽合并”“应协同尽协同”。
三是强化“事后监督”。建立涉企行政检查效能评估机制,明确对行政检查实施情况开展效能评估的要求,以评促规,同时强化司法行政部门对涉企行政检查活动的执法监督。
(三)促进“精准查、高效查”
积极探索创新,大力提升检查效能,合理减少现场检查。一方面,强化科技运用,拓展非现场检查应用场景,对能够通过视频监控、自动巡查、智能预警等远程方式开展检查且未发现违法行为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同时提升非现场检查规范性,明确各行政执法领域探索建立非现场检查程序规则、标准等要求。另一方面,引导市级行政执法部门探索建立“风险+信用”的分级分类涉企行政检查模式,对风险低且信用高的企业尽量做到“无事不扰”,对风险高且信用低的企业做到“重点关注”。
(四)推行“检查码”,赋能“智慧查”
对涉企现场检查全面推行应用“检查码”,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时应当亮码,检查对象可以通过扫检查码核验检查信息、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并对检查情况进行评价。“检查码”构建了“事前赋码统筹、事中凭码检查、事后扫码评价”的全链条工作机制,实现了涉企行政检查全过程数据“码上跑”,赋能“智慧查”。行政执法部门涉企行政检查相关数据将全量归集至本市统一综合执法系统,使检查权行使“有迹可循、历史可溯”。
下一步,本市将加快推进《实施意见》落地落实,细化配套制度措施,全面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促进经营主体信心提升,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经济社会在法治护航下高质量发展、更加行稳致远。
八、《关于印发<专利商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发布《关于印发<专利商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试行)>的通知》旨在推动政府采购需求标准化建设,提升专利商标代理服务专业化水平,加快建立以质量为导向的专利商标代理服务采购机制。
《通知》包括使用说明、采购项目、服务内容及质量标准、专利商标代理机构及人员要求、商务要求、需落实的政府采购政策、履约考核参考标准等内容,适用于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的专利商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项目。
《通知》规定,采购人应按照《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采购项目实际情况,确定采购需求,可以对本标准文本所列的服务内容及服务标准作必要的调整,也可以对相关指标提出更高要求,但不得超出实际需要。采购需求的所有内容,应当包含在合同文本中。
《通知》要求,采购人应加强履约验收管理,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对供应商提供的专利商标代理服务进行验收,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服务费用。对于供应商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专利商标代理服务的,采购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通知》明确,采购人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发布项目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除外。采购人确定采购需求,应审慎研究,不宜对外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
九、《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
《规定》旨在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规定》共19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中介机构执业规范。规定中介机构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有配合公司实施财务造假、欺诈发行、违规信息披露等违法违规行为,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是明确中介机构的收费原则。规定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根据工作量、所需资源投入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证券公司保荐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不得以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作为收费条件,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务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收费。
三是明确监管措施。规定证券监督管理、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中介机构执业行为加强监管;必要时可以采取联合现场检查等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暂停从事相关业务等行政处罚,对违反规定的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采取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十、《关于印发<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近日印发新修订的《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会议定点管理。
《办法》明确,各地区确定的会议定点场所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资源共享,各级党政机关举办会议共同使用,执行会议定点场所目录和政府采购协议价格。会议定点场所的确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应通过公开招标、开放式框架协议采购等方式确定。省级财政部门指导本地区各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会议定点场所的政府采购内容包括会议室租金、住宿房间价格、伙食费和线上会议服务费用。会议定点场所的政府采购最高限价不得高于本地区会议费相关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标准。
《办法》规定,会议定点场所实行动态管理,采购协议有效期为两年,每两年集中调整一次。采用开放式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确定的会议定点场所,可以在框架协议期内进行动态调整。申请加入框架协议的宾馆、饭店、专业会议场所等,在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机构确定的动态调整时间内提交申请。申请退出框架协议的会议定点场所,不得在同一个框架协议期内再次加入。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委托的机构应当在收到退出申请2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发布退出公告。采用开放式框架协议采购方式采购的,协议期满后,对符合续约条件的,经协议双方协商一致,本轮次的会议定点场所可以续签下一轮次的协议,继续保留会议定点场所资格,也可自愿退出,会议定点场所资格自动取消。采用其他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协议有效期满后应当重新履行政府采购程序。会议定点场所在协议期内不得提高协议价格。
《办法》还提出,会议定点场所有不履行采购协议义务或履行采购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经协商后仍不履行或仍未按约定履行;超过采购协议价格收取费用或采取减少服务项目等降低服务质量;在采购协议期内,因违法行为被禁止或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8种行为之一的,经调查属实,取消会议定点场所资格。采用开放式框架协议采购方式采购的,被取消资格后不得在同一框架协议期内再次加入。
十一、《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性准则第1号——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
近日,财政部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性准则第1号——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财会〔2024〕29号,以下简称《独立性准则》)。
(一)《独立性准则》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独立性是审计业务的灵魂,是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之一。2020年12月,中注协修订发布了《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2020)》,在当时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和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的需要,实现了与国际职业会计师道德守则(以下简称国际守则)的全面趋同,对提升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注册会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持续推进,这对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提出了更高要求,也引发了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的持续关注。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情况来看,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缺失或保持独立性不足,已成为审计失败的主要原因之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注册会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监督作用。2021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 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明确提出“持续提升注册会计师执业能力、独立性、道德水平和行业公信力”的工作原则以及“完善审计准则体系和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增强审计独立性,提高应对财务舞弊的执业能力”等工作要求。2023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出发挥中介机构执业监督作用,确保独立、客观、公正、规范执业。根据上述文件要求,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强化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
近年来,国际守则也取得了一系列新的成果。为顺应新形势新要求,回应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关注,我们对现行守则有关独立性的要求进行了全面修订。同时,为突出独立性要求在职业道德规范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将该部分内容从职业道德守则中提取出来,形成专门的《独立性准则》,作为财政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以提升其权威性和强制力。
(二)制定《独立性准则》的总体原则
《独立性准则》的制定主要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一是坚持以提升审计质量、维护公众利益为目标。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和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决策部署,充分考虑行业当前面临的新情况,提出进一步强化独立性要求、提升审计质量的措施。
二是坚持立足国情与国际趋同。一方面注重独立性要求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体系的有机衔接,在具体规定上保持一致或予以细化;另一方面注重将国际守则的先进成果与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实践相结合,涵盖了国际守则的要求和内容,某些条款比国际守则更加严格,体现我国严肃财经纪律、从严打击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的决心。
三是坚持准则闭环管理。特别注重归纳总结行业监管中发现的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缺失、保持独立性不足等典型案例,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确保能够解决制约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实际问题。
(三)《独立性准则》的起草发布过程
2023年,我们正式启动《独立性准则》的研究起草工作,通过专家咨询讨论等方式,力求全面、科学、细致地考虑相关事项,起草形成初稿。2024年以来,多次开展调研,听取意见建议,较为全面地了解掌握实务需求和存在的问题,对初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讨论稿。5月28日,召开中注协职业道德准则委员会开展研讨,并就一些技术问题与国际职业道德准则理事会进行沟通,对讨论稿作出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于9月14日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印发后,各有关方面积极反馈。反馈意见普遍认为,征求意见稿既体现了与国际守则的动态趋同,又对我国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给予了有针对性的规范和指导,对增强注册会计师独立性、提升审计质量、维护公众利益具有积极意义。我们对反馈意见进行了全面梳理和分析,本着应采纳尽采纳的原则,对征求意见稿作出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论证稿。12月9日,召开论证会,邀请相关政府部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专家进行研讨论证,同时多次开展调研,修改完善准则,形成审议稿。12月16日,再次召开中注协职业道德准则委员会,审议并原则通过审议稿。会议认为审议稿内容严谨、逻辑清晰,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具备发布条件,并对具体条款和措辞提出了中肯的意见建议。我们认真研究了这些意见建议,修改完善后形成送审稿,履行审核批准程序后,于12月31日正式印发。
(四)《独立性准则》的主要内容
《独立性准则》共十六章152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共2条,规定了制定目的、适用范围等。
第二章为定义,共17条,规定了独立性、审计项目组、审计项目团队等重要术语的定义。
第三章为独立性基本要求,共21条,规定了恪守独立性原则、公众利益实体的范围、保持独立性的期间、禁止承担管理层职责、与客户治理层沟通等基本要求。
第四章至第十三章,共98条,分别规定了收费、礼品和款待、经济利益、贷款和担保、商业关系、家庭关系和私人关系、与审计客户之间的人员交流、与审计客户长期存在业务关系、为审计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诉讼或诉讼威胁等具体场景下的独立性要求。其中,针对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规定了更加严格明确的独立性要求。
第十四章,共7条,规定了违反本准则的规定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十五章为工作记录,共3条,规定了对遵守独立性情况进行工作记录的要求。
第十六章为附则,共4条,规定了《独立性准则》的解释权、实施时间和有关过渡期安排。
(五)《独立性准则》的亮点
一是针对注册会计师独立性问题作出了系统全面的规范。《独立性准则》中,既有原则性条款,又针对注册会计师审计实务中通常遇到的影响独立性情形作出了详尽具体的规范,基本涵盖了审计实务中影响独立性的各种场景。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紧密结合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中发现的实际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例如,针对由会计师事务所代审计客户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附注等情况,作出了严格禁止性规定。又如,针对或有收费现象,明确禁止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审计服务,避免损害审计独立性。
三是注重准则中国化,立足我国国情,以我为主体现中国特色,某些条款比国际守则更加严格,同时在国际守则基础上增加了部分条款。例如,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写作体例对国际守则的篇章结构进行调整,更加符合我国语言习惯。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和文化传统对近亲属的范围进行调整,使相关条款更加适合我国国情。再如,针对公众利益实体审计业务中关键审计合伙人轮换的情形,规定项目合伙人在轮换前的任职期累计不得超过五年,比国际守则中的七年更加严格,并且将第二签字注册会计师视同项目合伙人执行轮换规定,与我国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相符,体现了中国特色。针对会计师事务所为某一公众利益实体审计客户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时间达到十年或以上的情形,要求在会计师事务所层面采取防范措施,这是在国际守则基础上新增的条款,体现了我国对有关情况的重视。
四是拓展了公众利益实体的范围并强化了相关规定。明确将公开交易实体、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职能的实体、以向公众提供保险作为主要职能的实体、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等涉及广泛公众利益的实体纳入公众利益实体的范围,体现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维护公众利益的要求。明确了对公众利益实体审计客户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时,需要遵循更高的独立性要求,且应当公开披露。
五是针对审计收费的各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因其为审计客户提供审计以外的其他服务而影响审计收费。针对或有收费、逾期收费、收费过度依赖个别审计客户等实务中的常见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针对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与客户治理层沟通收费相关信息,以进一步提高治理层对审计收费和独立性问题的关注,有助于更好地发挥治理层的作用。
六是针对会计师事务所为审计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公众利益实体审计客户提供可能因自我评价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的非鉴证服务。明确向公众利益实体审计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需要与客户治理层沟通并获得其允许。针对会计和记账服务、评估服务、税务服务、内部审计服务、信息系统服务等实务中常见的非鉴证服务类型分别作出了详尽具体的规定。
(六)《独立性准则》附则中的过渡期安排
《独立性准则》将于2025年7月1日起施行。针对以下两种情形作出过渡期安排。
一是针对关键审计合伙人轮换实施过渡期安排。考虑到《独立性准则》对公众利益实体的范围作出进一步明确,针对审计客户由非公众利益实体转变为公众利益实体的情形,对关键审计合伙人轮换实施过渡期安排。
二是针对向审计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实施过渡期安排。考虑到《独立性准则》对于向公众利益实体审计客户提供的非鉴证服务作出更严格的规定,针对在《独立性准则》施行前,会计师事务所已承接的非鉴证服务,按照《独立性准则》的规定不得提供的情形,以及由于《独立性准则》对公众利益实体范围作出进一步明确,使审计客户由非公众利益实体转变为公众利益实体,且向其提供不得向公众利益实体审计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的情形,实施过渡期安排。
(七)《独立性准则》的贯彻落实
《独立性准则》的发布实施是进一步强化注册会计师独立性要求、提升审计质量的重大举措,是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规范化、高质量发展的重要里程碑。《独立性准则》出台后,关键在于做好贯彻落实。
中注协将按照注册会计师职业准则闭环管理的要求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及时出台配套应用指南,按照准则解释实时化的要求,对《独立性准则》中较为复杂的条款作出进一步解释和细化。二是加强宣传培训,帮助会计师事务所和相关人员准确理解和把握《独立性准则》的各项要求,督促其落实到位。三是将《独立性准则》的实施情况纳入行业自律监督检查的范围。四是持续跟踪研究《独立性准则》实施情况,及时总结实施和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研究,为进一步修订完善作准备。
会计师事务所是执行《独立性准则》的主体,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加强组织领导。会计师事务所领导层应高度重视独立性的重要性,在全所范围内大力倡导恪守独立性原则,加强对从业人员宣传培训,促使其充分理解并准确把握《独立性准则》的重点内容和核心要义。二是将独立性要求与会计师事务所基础性标准体系建设实施有机结合。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健全独立性相关制度,将独立性要求纳入会计师事务所基础性标准体系建设,并根据本所实际情况,制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独立性指引,确保独立性要求落地见效,防止流于形式。三是充分利用会计师事务所信息系统落实独立性要求。针对《独立性准则》中关键审计合伙人轮换、经济利益等重点条款的规定,利用会计师事务所信息系统进行全面监控管理,实现对准则执行情况的实时跟踪与动态把控,及时发现并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有力保障准则有效执行。
最后,相关监管机构应当按照《独立性准则》中的规定统一监管标准,加强对独立性的监管,并在监管过程中共享信息,提升监管效率和效果。
十二、《关于加强和规范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意见》
为更好发挥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在规范农村会计核算,严肃农村财经纪律,提升乡村治理效能和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中的积极作用,近日,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意见》(财会〔2024〕28号,以下简称《意见》)。
(一)制定《意见》的背景
加强农村基层财务管理、规范农村基层会计工作是提升乡村治理效能,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重要基础。在推进农村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的进程中,各地立足实际,积极实践,探索出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为村级组织(包括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代办会计业务这一有益做法,即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自实施以来在规范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推进村级财务公开、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立足新发展阶段,为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2021年底,国务院印发《“十四五”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规划》(国发〔2021〕25号),提出要开展村级事务阳光工程,规范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制。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在单位会计工作组织方式中增加了“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该次会议同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按规定委托代理记账,强化了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法律依据。印发《意见》是落实上述法律和文件要求的重要举措。
(二)《意见》的制定发布经历的过程
2023年,我们启动《意见》的制定工作,系统梳理了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相关的政策文件,与地方有关部门积极沟通,赴部分地区开展调研,对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形成了《意见》讨论稿。在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组织座谈讨论等基础上,2024年,根据新会计法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对《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于2024年9月10日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意见总体认为,《意见》符合实际、内容全面、重点突出,对加强和规范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要求,具有较高的可行性和适用性,在加强农村财务管理、规范农村基础会计工作方面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能够更好提升乡村治理效能。我们对反馈意见进行了全面梳理和分析,充分吸收采纳,修改完善后形成送审稿,履行审核批准程序后正式印发。
(三)《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包括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总体要求,提出了规范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工作目标以及坚持因地制宜、坚持“四权”不变、坚持协同联动等工作原则。第二部分为进一步优化和完善制度安排,包括明确组织方式、规范代理服务、明晰职责分工、强化财务公开、完善监督机制、引入中介机构等内容。第三部分为切实强化会计基础工作,包括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合理设置会计岗位、持续规范会计核算、加强会计档案管理等内容。第四部分为持续加强农村财会队伍建设,包括建立健全岗前培训制度、强化相关人员定期培训、加强农村财会师资建设、促进农村财会队伍稳定等内容。第五部分为组织实施,包括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宣传引导等内容。
(四)《意见》所称的村级组织
《意见》所称的村级组织包括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会计核算有统一核算和分账核算两种形式。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设置一套会计账套和银行账户。《意见》对两类组织的会计委托代理协议、职责分工、财务公开、监督机制等要求进行明确。此外,《意见》明确乡镇级、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委托代理工作参照执行。
(五)村级组织可以采取的会计工作组织方式
根据有关法律和《意见》,村级组织主要可以采取三种会计工作组织方式:一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代理记账,即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二是委托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三是村级组织自行记账,设置会计机构,或者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意见》主要围绕加强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提出要求。此外,《意见》在要求做好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同时,也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村级组织不断提高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独立自主能力。
(六)做好《意见》的贯彻落实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等应当明确职责分工,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提升乡村治理效能。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不断提高村级财务管理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二是加强宣传引导,让村民能够广泛了解村级组织开展会计工作的方式、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内容和要求,根据实际选择适合的会计工作组织方式。及时总结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典型经验和做法,加强经验交流分享。三是加强跟踪指导。跟踪关注《意见》执行情况,及时回应实施中的问题,加强实施指导,提升《意见》执行效果。
十三、《国家重点研发计划资金管理办法》
科技部网站公布修订后的《国家重点研发计划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提到,重点研发计划应当多元化筹措资金,资金来源分为中央财政资金和其他来源资金,其他来源资金包括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金融资本以及其他社会资金。
《办法》主要规范中央财政安排的采用前补助支持方式的重点研发计划资金管理和使用,具体内容包括总则、重点专项概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开支范围、项目预算编制与审批、项目预算执行与调剂、项目综合绩效评价、监督检查以及附则。
《办法》明确了,重点研发计划按照重点专项、项目分层次管理。重点专项是重点研发计划组织实施的载体,项目是重点专项实施的基本单元,可根据需要下设一定数量的课题。重点专项实行概预算管理,项目实行预算管理。
重点研发计划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财政部建立重点研发计划中央财政资金全过程审核把关和管理机制,负责重点专项概预算管理;科技部统筹相关重点专项任务布局与资源配置,负责重点专项资金的监督评估、动态调整和总体验收评价等工作;主责单位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重点专项资金管理负总责,委托并指导专业机构做好项目资金分配、拨付、过程监管等具体管理工作,并对专业机构、承担单位开展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工作。
依据《办法》,中央财政资金应聚焦重点专项关键研发任务,重点支持市场机制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共科技活动,避免财政资金安排分散重复。对于以科技成果产品化、工程化、产业化为目标任务,并且具有量化考核指标的项目,原则上应当采取后补助方式予以支持。
重点专项项目资金由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组成。《办法》强调,间接费用由承担单位统筹安排使用。承担单位可将间接费用全部用于绩效支出,并向创新绩效突出的团队和个人倾斜。
重点研发计划可根据项目特点,采取经费包干制管理方式,由主责单位在项目申报指南中明确。实行经费包干制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本着科学、合理、规范、有效的原则申请资助额度,无需编制具体项目预算。
《办法》要求,承担单位应当全面落实科研财务助理制度。每个课题应配有相对固定的科研财务助理,其应为科研人员编制和调剂项目预算、报销经费、开展项目综合绩效评价等提供专业化服务。
关于项目综合绩效评价,《办法》明确,创新能力和潜力突出、创新绩效显著、科研诚信状况良好的承担单位按程序认定后,可不再开展结题财务审计,其出具的项目资金决算报表,作为项目综合绩效评价的依据。承担单位对决算报表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专业机构适时组织抽查。
《办法》还提到,科技部、财政部、主责单位和专业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和分工,建立健全覆盖资金管理使用全过程的资金监督管理机制。同时,加强审计监督、财会监督与日常监督的贯通协调,增强监督合力;加强信息共享,避免交叉重复,减轻科研人员负担。
十四、《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本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
(一)制定背景
公平竞争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也是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必然要求。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要求“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
2016 年,《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 号)提出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本市出台《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7〕11号),推进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以来,对于规范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为,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2024年6月6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83号国务院令,公布《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经研究,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关于健全本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二)相关政策解答
(1)《实施意见》主要涵盖的内容
《实施意见》从公平竞争审查协调工作、起草单位内部审查、公平竞争会同审查、举报处理、专家咨询、抽查评估、考核评价、探索跨区域跨部门审查等八个方面提出了机制建设要求,旨在进一步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切实促进和保障市场公平竞争。我市将针对这八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推进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的各项任务.
(2)公平竞争审查的主体和范围
公平竞争审查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公平竞争审查的范围是上述起草单位起草的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
(3)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符合的要求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是不得含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二是不得含有限制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三是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四是不得含有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此外,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有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或者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等规定情形的,且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可以出台。
同时,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起草单位未依照《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仍未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未依照《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起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需要开展公平竞争会同审查的情形
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并将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5)在强化监督保障工作方面,《实施意见》主要作出的规定
一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年度政策措施抽查工作方案和评估工作方案,抽查情况向同级政府报告,抽查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二是探索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考核评价内容。三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等方式,加强与行政性垄断调查执法的衔接。
十五、《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提出,规范信托到期清算。全面贯彻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坚决打破刚性兑付,严禁通过滚动发行信托产品、挪用其他信托资金、违规筹集资金等方式违规兑付。信托公司失责的,依法落实其赔偿责任,保障受益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