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
政策法规导读
一、《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11月1日,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修订发布《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办法》的修订背景和意义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要“健全资本市场功能,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要求“有序扩大我国商品市场、服务市场、资本市场、劳务市场等对外开放”“提高外资在华开展股权投资、风险投资便利性”。为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商务部会同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深入研究推进修订《办法》。
战略投资是特定外国投资者直接取得并中长期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2005年,商务部、中国证监会、税务总局、原工商总局、国家外汇局等五部门发布《办法》,为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提供了制度保障。据统计,《办法》实施以来,外国投资者累计战略投资600多家上市公司,为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证券市场规模进一步扩大,产生了引进更多优质外资的需求。并且,随着外商投资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出台或修订,相关监管制度发生了重大调整,亟须根据新形势对《办法》进行修订完善。引导更多优质外资投向上市公司,既能够促进利用外资扩总量、提质量,也有助于推动我国产业升级、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同时,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日益完善,为有效防范风险提供了制度保障。在修订过程中,我们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并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构、专家学者等意见。总体上,各方普遍欢迎修订《办法》,并提出了具体修改建议。我们对各方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修订并发布了新的《办法》。
(二)修订后的《办法》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具体便利情况
商务部会同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以坚持进一步扩大开放,支持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防范化解风险为原则,深入研究修订优化《办法》。修订后的《办法》主要是从五方面降低了投资门槛,旨在进一步拓宽外资投资证券市场渠道,发挥战略投资渠道引资潜力,鼓励外资开展长期投资、价值投资:
一是允许外国自然人实施战略投资。原《办法》仅允许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战略投资,外国自然人不能实施投资。本次修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保持一致,将外国自然人纳入外国投资者范畴,允许其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
二是放宽外国投资者的资产要求。原《办法》要求外国投资者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为便利和促进上市公司引入更多长期资金,本次修订适当降低了对非控股股东外国投资者的资产要求。如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后不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则对其资产要求降低为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如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则依然要求其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是增加要约收购这一战略投资方式。原《办法》规定的战略投资方式仅包括定向增发和协议转让两种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关规定和证券市场实际情况,此次修订增加允许外国投资者以要约收购方式实施战略投资。
四是以定向发行、要约收购方式实施战略投资的,允许以境外非上市公司股份作为支付对价。原《办法》并无涉及跨境换股的相关规定,战略投资作为并购的一种特殊情形,适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相关要求。《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规定,以跨境换股形式并购境内企业的,作为支付手段的股权应当是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本次修订,为吸引外国投资者综合运用现金、股权等多种方式战略投资上市公司,也便利境内上市公司通过跨境换股收购境外资产,同时考虑到定向发行、要约收购已有监管规则保障交易公允,我们对跨境换股实施分类管理。对于以定向发行、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战略投资,允许以境外非上市公司股权实施跨境换股。
五是适当降低持股比例和持股锁定期要求。原《办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首次战略投资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应当在10%以上,并且取得的股份在三年内不得转让。本次修订,结合证券市场监管规则,我们取消以定向发行方式实施战略投资的持股比例要求,将以协议转让、要约收购方式实施战略投资的持股比例要求从10%降低至5%;适当放宽持股锁定期要求,同时坚持战略投资的中长期投资属性,将外国投资者的持股锁定期由不低于3年调整为不低于12个月,如果其他规定对锁定期有更长期限要求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相关要求),则需要符合相关规定。
(三)修订后的《办法》对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作出的规定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统筹发展和安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要求,防风险、强监管,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我们在新的《办法》中着力构建市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互为支撑的协同监管格局,同时加强与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等制度的衔接,在稳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同时,切实堵塞管理漏洞,防范化解风险,守住国家安全底线。
一是压实中介机构责任。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就战略投资是否合规出具专业意见,中介机构经尽职调查认为不合规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中国证监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规定处罚不尽责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应说明外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各种方式(含QFII/RQFII、沪深港通等机制)合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情况,防范多方式持股超出股比限制或取得控制权。违反负面清单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二是规定投资者在信息披露时可以作出合规承诺。外国投资者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对战略投资是否符合《办法》一并进行披露,并可以应相关方要求对合规战略投资作出承诺,若违规则自愿在一定期间不行使表决权、不质押股份等。三是与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衔接。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照《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四是与反垄断审查规则衔接。战略投资达到经营者集中标准的,应当申报反垄断审查。构成经营者集中,且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五是增加商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规定。除各联发部门依法履行监督处罚职责外,商务主管部门还可以对违反《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四)外国投资者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战略投资具体操作
外国投资者对新三板挂牌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可以参照适用《办法》。
(五)外国投资者通过QFII/RQFII、沪港通、深港通、沪伦通购买上市公司股票或存托凭证的法规要求
不需要符合《办法》规定,但需符合证券市场相关监管规则要求。
(六)《办法》出台后,对于已实施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锁定期情况说明
已实施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的锁定期不缩短。为维持投资关系的稳定,保障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已实施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应按照其原有承诺,继续按原《办法》规定执行3年锁定期要求。
(七)外国投资者以《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中“境内外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上市公司提前确定发行对象的定向发行的法规要求
外国投资者以《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中“境内外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上市公司提前确定发行对象的定向发行,除了应当遵守《办法》相关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相关监管要求。
(八)新的《办法》出台后,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商务部门审批批复要求
新的《办法》出台后,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不需要报商务部门审批并取得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全面取消了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的审批和备案,商务主管部门不再对战略投资事项审批。实施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的要求,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和报送投资信息。
二、《优化上海市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 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 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要求,优化上海市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简称“市融资信用平台”),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上海市政府办公厅近日印发《优化上海市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 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简称“《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提出优化平台建设、强化信息供给、深化数据开发利用、加强组织协调等四方面12项措施。
(一)《实施方案》的编制背景
近年来,为解决银企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等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深入推进“信易贷”工作,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逐步联通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构建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向金融机构依法提供经营主体公共信用信息,助力中小微企业以“信”换“贷”。
为更好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今年初国家印发《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 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国办发〔2024〕15号),要求各地加强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整合,形成向金融机构集中提供跨部门融资信用信息服务的“唯一出口”。
根据国家工作要求,结合我市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实际,本市研究制定《优化上海市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 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加快推进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整合优化,统筹建设上海市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简称市融资信用平台),着力打造“全市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的线上主渠道”,进一步提升金融服务中小微企业的质效。
(二)出台《实施方案》的主要考虑
综合考虑我市已有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的数据基础、服务功能等因素,《实施方案》重点围绕市融资信用平台“谁来建、怎么建、建什么”,细化具体任务,确保建好平台,发挥更大作用。一方面,明确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统筹相关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市融资信用平台,作为本市集中统一提供跨部门融资信用信息、服务中小微企业融资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另一方面,以此次平台整合为契机,加强金融机构所需融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建立健全数据更新维护长效机制,进一步强化平台基础信息服务能力。同时,将根据国家和本市工作部署,建立完善相关制度规则,有序开放融资信用信息,支持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差异化、多样性市场服务,不断提升平台“一站式”综合服务水平。
(三)《实施方案》的总体目标
《实施方案》确定了市融资信用平台建设的近期目标和中期目标,提出到2024年底,按照“统一服务平台、唯一数据出口”要求,完成市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整合优化,统筹建设一个面向中小微企业的网上融资服务平台,保留一个向金融机构共享跨部门融资信用信息的出口,并保障平台整合期间继续提供服务;到2026年底,市融资信用平台功能持续优化,服务网络不断拓展,银企对接和融资撮合更加便捷,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更加高效,向信用服务机构开放数据的制度规则有效建立并不断完善,信息价值挖掘和信贷产品创新更加深入,政策集成力度更大,中小微企业信用融资的可得性、获得感明显提升,基本建成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新型普惠融资服务体系。
(四)《实施方案》在优化平台建设方面的工作安排
一是整合原有平台。本市将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上海信易贷平台为基础,整合相关平台,统筹建设市融资信用平台,作为全市集中提供跨部门融资信用信息的公益性基础平台,统一服务金融机构和中小微企业。同步建立健全平台建设管理机制,进一步发挥平台枢纽作用。
二是明确平台定位。强化市融资信用平台的公共服务属性,提供基础信用服务;同时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基于平台依法开放的信息,创新提供市场化信用服务。面向中小微企业、金融机构、政府部门等主体,健全完善“前中后”台服务体系。
三是形成服务网络。推动各区和经济功能区因地制宜建设融资信用服务子平台,有序接入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探索利用“信用服务窗口”“融资服务中心”设立融资信用服务线下工作站点,延伸服务网络,打通融资服务“最后一公里”。
(五)《实施方案》在强化信息供给方面的工作安排
一是编制信息共享清单。对照国家信用信息共享清单,结合金融机构需求,按照“扩大共享范围、细化数据字段、优化共享方式”的原则,编制本市融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
二是统一信息共享出口。在保持开放公共数据项、接口服务公益性不变前提下,推动上海市大数据普惠金融应用数据接口服务,改由市融资信用平台提供,打造全市融资信用信息对外服务的“唯一出口”。
三是建立归集共享机制。一方面,对接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共享国家层面信用信息。另一方面,统筹协调本市数据主管部门、数源部门落实信息共享清单,加强数据归集共享,进一步建立健全数据更新维护机制,打造高效、安全的融资信用信息专区。
(六)《实施方案》在深化数据开发利用方面的工作安排
一是强化基础功能。市融资信用平台按照公益性原则依法合规向金融机构提供数据推送、信息查询、信用报告查询等服务;迭代更新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指标,对中小微企业开展信用评价,供金融机构参考使用。
二是创新特色服务。市融资信用平台将引入更多金融机构深化“联合建模、全流程放贷”试点和数据模型研究实验室建设,助力金融机构提升“读数、用数”效率。同时,根据国家和本市工作部署,建立完善相关制度规则,有序开放融资信用信息,支持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差异化、多样性市场服务,不断提升平台“一站式”综合服务水平。
(七)上海对于推动《实施方案》贯彻落实的举措
一是健全协调推进机制。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办公厅、市委金融办等部门按照《实施方案》明确的职责分工,加强协同配合,确保平台推广、金融机构对接、融资专项支持政策集成和数据归集管理等各项任务有序推进。各区政府和重点产业园区结合实际,做好本地融资信用服务工作。
二是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实施方案》规定建立健全平台管理制度,加强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信息安全管理;严格执行信息授权查询规范,引导平台接入机构强化内部信息安全管理,确保依法合规归集使用信息,切实守牢信息安全底线。
三、《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了《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降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的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执行。
(一)此次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的主要背景
党中央高度重视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允许有关城市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完善房地产税收制度。中央政治局会议强调,要促进房地产市场止跌回稳,抓紧完善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推动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需要对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涉及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如何衔接予以明确,并结合当前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进一步调整优化相关税收政策,加大支持力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二)此次对房地产市场相关税收政策的调整
一是加大住房交易环节契税优惠力度,积极支持居民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降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缓解房地产企业财务困难。
契税方面,将现行享受1%低税率优惠的面积标准由90平方米提高到140平方米,并明确北京、上海、广州、深圳4个城市可以与其他地区统一适用家庭第二套住房契税优惠政策,即调整后,在全国范围内,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和家庭第二套住房,只要面积不超过140平方米的,统一按1%的税率缴纳契税。
土地增值税方面,将各地区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统一降低0.5个百分点。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对实际执行的预征率进行调整。
二是明确与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相衔接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降低二手房交易成本,保持房地产企业税负稳定。
增值税方面,在有关城市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后,对个人销售已购买2年以上(含2年)住房一律免征增值税,原针对北京、上海、广州、深圳4个城市个人销售已购买2年以上(含2年)非普通住房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土地增值税方面,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的城市,对纳税人建造销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普通标准住宅,继续实施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调整后的住房交易环节契税优惠政策的主要内容,纳税人办理优惠政策的方式
政策内容: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家庭第二套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第二套住房。
办理方式: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家庭成员信息证明和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具备部门信息共享条件的,纳税人可授权主管税务机关通过信息共享方式取得相关信息;不具备信息共享条件,且纳税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纳税人可按规定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报送相应的《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并对承诺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为让更多的纳税人享受到政策红利,对于2024年12月1日后个人购买住房申报缴纳契税的,以及2024年12月1日前购买住房但于2024年12月1日后申报缴纳契税的,符合新发布公告规定的均可按新发布公告执行。
(四)与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相衔接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内容
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凡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的,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后,与全国其他地区适用统一的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对该城市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有关内容和第二款相应停止执行。
2024年12月1日前,个人销售住房涉及的增值税尚未申报缴纳的,符合新发布公告规定的可按新发布公告执行。
(五)与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相衔接的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内容
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继续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城市的具体执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后,税务机关新受理清算申报的项目,以及在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前已受理清算申报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按新公布的标准执行。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前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
(六)降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的主要内容
与我国房地产开发模式相适应,土地增值税实行预征制度。为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调节作用,税务总局于2010年发文明确了各地区预征率下限,其中:东部地区为2%,中部和东北地区为1.5%,西部地区为1%。
此次调整,将各地区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统一降低0.5个百分点。调整后,东部地区为1.5%,中部和东北地区为1%,西部地区为0.5%。
(七)税务机关对方便纳税人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具体措施
为确保纳税人及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红利,税务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一系列措施,持续优化纳税服务,提升纳税人的满意度和获得感。
一是进一步提升窗口服务效能。公告发布后,各地税务部门将以不动产登记办税“一窗受理”工作模式为依托,进一步优化线下窗口设置和线上操作流程,为购房群众提供缴税、办证“一件事一次办”的“一站式”服务。此外,税务部门还将视需求采取增设服务窗口、延长办税时间等方式,为有需求的群众提供办税服务。
二是进一步优化资料提供方式。持续加大部门协作信息共享工作力度,利用共享信息开展数据预填,减轻纳税人资料提供负担和填报负担。对于不具备信息共享条件且纳税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纳税人可以按照现行规定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
三是进一步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各地税务部门将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地方实际,通过办税服务厅纳税辅导岗专人、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专线为纳税人提供专业的政策内容解读和办税流程咨询服务,快速响应纳税人关切,确保办税井然有序。同时,利用多种媒体媒介开展政策宣传解读,营造良好的税收营商环境。
四、《关于降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更好发挥土地增值税调节作用,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公告》的制定背景
为保障土地增值税收入及时均衡入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税务部门对纳税人在项目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一定比例预征土地增值税,待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2010年,为更好的发挥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调节作用,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了预征率下限,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下限为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下限为1.5%,西部地区省份下限为1%。当前,随着房地产市场形势变化,不同房地产项目的增值水平发生结构性分化,有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率下降幅度较大,有必要对预征率下限作出调整,以便给各地科学调整预征率预留空间,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将预征率下限降低了0.5个百分点,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1.5%,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1%,西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0.5%。
(三)《公告》发布实施后各地调整预征率的方式
《公告》发布实施后,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实际执行的预征率进行调整,需要调整的,由各地税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结合当地房地产项目实际税负水平等情况,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确定各类型房地产的具体预征率。
五、《关于调整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具体内容包含:
一、取消铝材、铜材以及化学改性的动、植物或微生物油、脂等产品出口退税。
二、将部分成品油、光伏、电池、部分非金属矿物制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3%下调至9%。
六、《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竞争性评审项目申报和管理暂行办法》
为切实加强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竞争性评审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申报、实施和资金使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近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印发《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竞争性评审项目申报和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办法》,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是指通过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方面的资金,具体包括: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水污染防治资金、土壤污染防治资金、农村环境整治资金、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林业草原改革发展资金、“三北”工程补助资金等。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选拔纳入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支持范围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适用本办法。
《办法》提出,各地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实际和财力可能,按照实事求是、节约集约、科学合理的原则测算项目总投资,明确测算依据、参照的国家和行业相关定额标准。项目总投资中不得包括项目验收完成后的后期管护费等支出。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在项目实施期内分年度下达,并预留部分尾款待项目验收合格后下达。
《办法》规定,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不得用于缴纳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土地复垦费、海域使用金、森林植被恢复费、湿地恢复费,以及其他为取得或者租用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费用
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
11月14日,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7章45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明确工作原则。强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应当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明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基础研究,支持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基金资助项目时既要鼓励自由探索,又要坚持目标导向。
二是健全管理体制,适应科技创新发展新趋势新要求。规定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以及依托单位的工作责任。明确基金主要来源于中央预算拨款,同时鼓励多元化投入,支持更多社会力量参与基础研究,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投入资金开展联合资助,建立科技创新合作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科研诚信管理信息共享、基金资助项目成果共享等机制。
三是完善资助制度,发挥基金促进基础研究发展的作用。扩大依托单位范围,除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有关公益性机构以外,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可以注册成为依托单位。明确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培养青年科学技术人才,支持在科学技术领域取得突出成绩且具有明显创新潜力的青年人才。优化重大原创性、交叉学科创新等基金资助项目的申请与评审程序,完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要求定期开展评价,根据评价结果调整完善政策、改进管理、优化预算安排。
四是加强科研诚信制度建设,营造良好创新环境。在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与评审阶段强化科研诚信审核力度,落实科研诚信承诺要求,规定申请人、参与者、依托单位以及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等均应当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并对有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八、《关于数字贸易改革创新发展的意见》
11月2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的关于数字贸易改革创新发展的意见提出,推进数字贸易制度型开放,包括放宽数字领域市场准入,完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推动电信、互联网、文化等领域有序扩大开放,鼓励外商扩大数字领域投资等。
意见要求,加强多渠道支持保障。加强数字技术研发支持,促进成果转化及与其他行业的融合创新发展。充分发挥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引导基金作用,带动社会资本投资数字贸易领域。
意见提出,到2029年,可数字化交付的服务贸易规模稳中有增,占我国服务贸易总额的比重提高到45%以上;数字贸易基础设施布局进一步完善,适应数字贸易发展的体制机制基本建立,数字领域对外开放水平大幅提高,与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对接全面加强。到2035年,可数字化交付的服务贸易规模占我国服务贸易总额的比重提高到50%以上;有序、安全、高效的数字贸易治理体系全面建立,制度型开放水平全面提高。
在支持数字贸易细分领域和经营主体发展方面,意见提出,大力发展数字技术贸易。加强关键核心技术创新,加快发展通信、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卫星导航等领域对外贸易。
同时,推动数字订购贸易高质量发展。鼓励电商平台、经营者、配套服务商等各类主体做大做强,加快打造品牌。推进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支持“跨境电商+产业带”发展。推进数字领域内外贸一体化。培育壮大数字贸易经营主体。培育一批具有较强创新能力和影响力的数字贸易领军企业。
九、《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
11月29日财政部、教育部日前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意见提出,到2026年,基本建立制度健全、权责清晰、制衡有力、运行有效、风险可控、监督到位的内部控制体系,严肃财经纪律,合理保证高等学校经济活动及相关业务活动合法合规、资产安全和使用有效、财务信息真实完整,有效防范舞弊和预防腐败,提高资源配置和使用效益,推动高等学校高质量发展。